(2013)东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延美与石现德、东营鸿港医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延美,石现德,东营鸿港医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冯延美,女。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石现德,男。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东营鸿港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延美为与被上诉人石现德、东营鸿港医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延美的委托代理人赵昊,被上诉人石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成、东营鸿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现德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7月27日,冯延美找到石现德,要求石现德为其帮忙修理机器和加工一批扣板,并约定月工资3600元。2011年8月3日晚7时许,石现德在干活时,左手被冲床挤压,立即被送至东营鸿港医院救治并住院87天。由于接指手术不成功,石现德于2012年2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由于冯延美、东营鸿港医院的过错导致石现德身体、精神甚至经济上受到损害。石现德请求法院判令冯延美、东营鸿港医院赔偿石现德医疗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误工费4344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鉴定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资料复印费100元,合计262650元。冯延美在原审中辩称,冯延美与石现德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无偿帮工关系。石现德主动要求为冯延美帮忙,冯延美予以拒绝。在帮工过程中,石现德违反操作纪律,直接用手取材料,导致石现德手部受伤,冯延美为石现德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冯延美不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石现德垫付的费用,石现德应返还。东营鸿港医院在原审中辩称,石现德诉称与冯延美是雇佣关系,而东营鸿港医院与石现德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石现德起诉东营鸿港医院是主体错误;东营鸿港医院无任何过错,假设存在过错,需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合法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加以证实。冯延美在原审中反诉称,冯延美与石现德本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初,石现德找到冯延美,主动要求无偿帮忙干几天活。在加工扣板过程中石现德违反操作纪律,直接用手取材料,导致手部被机器挤伤,冯延美积极将石现德送到东营鸿港医院救治。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考虑到石现德是在为冯延美帮工时受伤,冯延美代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石现德不仅未返还垫付费用,还将冯延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石现德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4622.61元。石现德在原审中针对反诉辩称,一、石现德有电工证,几年前曾在冯延美处干过活,之后一直在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1年7月27日,冯延美打电话说她的机器坏了,请石现德帮忙修理,后石现德赶到冯延美处修理了机器。第二天冯延美又要求石现德帮忙加工一批急需的扣板,石现德因公司有事没有同意。所以冯延美称无偿帮工是不存在的。二、事情发生后,冯延美确实为石现德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并派出护理人员陪护石现德。但由于第一次手术存在问题,石现德不得不第二次住院。冯延美找到石现德,拿出一张打印好的纸让石现德签字,上边的内容主要是商量如何起诉医院,冯延美并说如果石现德签字了,将给石现德100000元,石现德在不懂的情况下签字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石现德在冯延美处操作机器加工扣板时,左手被机器挤伤,于当日被送至东营鸿港医院进行救治。石现德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2至4指完全离断伤,在门诊产生医疗费470.2元,后住院治疗。当日由医师王月福行断指再植术。因2、4、5指血运不良、先后坏死,于2011年8月31日由医师王月福行截指及腹部皮瓣成形术。2011年9月23日由医师王月福行断蒂术。石现德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9日,共计87天,产生医疗费29722.41元,该费用由冯延美支付。石现德因左手中指部分指骨外露需进一步手术治疗,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到东营鸿港医院进行治疗至4月22日,共计63天,产生医疗费8000.93元,其中由冯延美支付4500元,余款3500.93元未支付医院。2011年8月19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31日,石现德分别为冯延美出具借条4份,借款金额合计19000元。2012年5月21日,石现德为冯延美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石现德,身份证号码37292219XXXXXXXXXX,荷泽曹县人,2011年8月闲着没事干,因为以前在华美吊项干过活,所以想到华美吊顶帮忙,华美吊顶的老板不想让我过去,但我闲着没事干就过去了。老板告诉我很多次,不能直接用手拿材料,要用夹子,并且机器上也贴着禁止用手的标志。2011年8月3日我在干活时,我没有用夹子夹,直接用手到机器里拿材料,结果手被夹在机器里,拔不出来,119和120来了后才把手弄出来。后来我被送到东营鸿港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都是华美吊顶出的钱,每天都是华美吊顶的人在照顾我,平时吃饭也是他们负责,除此之外,他们还给过我几次钱,但具体数额和次数都记不清了。因为在鸿港医院住院时,医生给我做手术做坏了,有医疗事故,我准备出院后,就起诉医院”。一审诉讼过程中,石现德申请对其伤残、误工时间及东营鸿港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评定涉案医院作出的诊断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经治医师的资质符合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左手2至5指为机器挤压伤所致的开放性损伤,医疗机构应严格对各种组织进行清创并尽可能修复。涉案医疗机构的手术记录欠详,关键的操作过简,术后的观察也不够仔细,存在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断指再植后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应以30-40%为宜。该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084号鉴定意见书,经查体示被鉴定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分别较对侧缩短,以上各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该损伤结果系机器挤压伤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不适宜就医疗过错对被鉴定人的左手损伤进行评残;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自2011年8月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第二次手术出院时止,共计262日。因涉及石现德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委托该所进一步对石现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评定。该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376号鉴定意见书,因被鉴定人左手各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石现德左手挤压撕脱伤术后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石现德与冯延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石现德主张系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冯延美主张系帮工,提交石现德签名的书面证明,通过该证明中“我闲着没事干,想到华美吊顶帮忙几天”的表述,能够认定石现德是冯延美的帮工人,对石现德关于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该证明中“老板告诉我很多次,不能直接用手拿材料,要用夹子”的表述,不能证实冯延美拒绝帮工的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冯延美应对石现德因帮工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冯延美已对石现德如何操作机器尽到告知义务,同时机器在显要位置具有禁止用手的明显标识,石现德在操作机器时,未按操作规范执行,石现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冯延美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减轻冯延美20%的赔偿责任。石现德受伤后在东营鸿港医院进行治疗,东营鸿港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与石现德断指再植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石现德受到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东营鸿港医院对石现德七级残疾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石现德主张的赔偿数额。石现德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由冯延美持有,冯延美主张该费用由其代石现德交纳,原则上交纳费用的人员应当持有原始票据,石现德对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应予赔偿。石现德主张住宿费是石现德出院后无处居住从而住宿宾馆产生的费用,石现德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冯延美提交的证明,石现德两次住院时吃饭的费用都由冯延美负责,对此因石现德无实际支出,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石现德提交的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3份拟证实石现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于工资表,无相关制表人员、审批人员的签名,亦无领取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实石现德真实的工资收入;对于单位的证明,能够证实石现德自2009年2月起在该单位工作,石现德的误工日评定为262天,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石现德的误工费为18487元,石现德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石现德自2009年2月在东营打工,其伤残被评定为七级残疾,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06040元(25755元/年×20年×40%);石现德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石现德主张系去青岛取鉴定费发票产生,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石现德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资料复印费,对加盖东营鸿港医院印章的费用30元,能够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冯延美的反诉,依据冯延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冯延美为石现德垫付医疗费34692.61元;关于伙食费,石现德在证明中认可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都是由冯延美负责,但冯延美提交的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不具有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参照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石现德住院共计15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冯延美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冯延美主张的借款,石现德主张该款项系冯延美垫付的医疗费,因石现德在证明中认可冯延美另给过几次钱,该陈述能够与冯延美的主张相印证,同时借款的金额为19000元,而医疗费的金额为3万余元,两者在数额上并不相符,故石现德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石现德应予偿还冯延美借款19000元。冯延美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冯延美对其他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冯延美反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石现德按20%的比例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鸿港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现德残疾赔偿金72114元;二、冯延美赔偿石现德残疾赔偿金107140.8元、误工费14789.6元、鉴定费608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28034.4元;三、石现德返还冯延美医疗费6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4元,并偿还借款19000元,合计26842.5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限冯延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现德101191.9元;四、驳回石现德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延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石现德负担776元,由冯延美负担2861元,由东营鸿港医院负担1603元;反诉费1666元,由石现德负担471元,由冯延美负担1195元。冯延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现德对冯延美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冯延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石现德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冯延美拒绝帮工是错误的。石现德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明确载明冯延美具有拒绝的意思表示。石现德在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中有至少2次认可了拒绝帮工的主张。二、原判决依据一个莫须有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原判决中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都是使用的城镇标准,而如此认定的依据是一个公司的证明,而且这个公司没有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公司是否存在有无经营场所。没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石现德与所谓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对石现德工作单位的认定,与石现德自己的主张矛盾。原判决对永生泰公司出具的两组形式相同的证据认定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中,永生泰公司共出具了两组形式相同的证据,一组是工资表,一组是一份证明,两组证据的形式是相同的,即都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判决据此否定了工资表,但是却认可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所以在如何运用法律认定事实等法律适用方面,也同样存在诸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现德当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到,上诉人冯延美与被上诉人石现德系朋友关系,石现德有电工证,几年前在冯延美处工作过,后来被上诉人到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机器坏了,被上诉人到其工厂帮忙检修机器,7月28日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前去。通过上诉人引诱被上诉人所签的《事情经过说明》中“老板告诉我很多次,不能直接用手拿材料,要用夹子”,也完全可看出上诉人不会拒绝被上诉人帮工。从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想到,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熟练的技术工人,一个有工作的人不可能在别人拒绝帮工时,还非得帮工不可。《事情经过说明》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术失败后,诱导被上诉人签字的。二、被上诉人在东营打工已经多年。其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在一家供暖公司锅炉房安装灯具”,是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揽工程之一,并无矛盾之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营鸿港医院当庭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观点。2、东营鸿港医院虽没上诉,但东营鸿港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损害后果的35%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3、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东营鸿港医院与石现德之间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东营鸿港医院认为原审主体不适格4、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东营鸿港医院曾主张为石现德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用,要求法院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中并未体现,东营鸿港医院要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考虑。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冯延美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石现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分局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吊销情况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石现德所主张的工作单位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二、东营鸿港医院出具的石现德的住院病例一份,在该病例的首页石现德的工作单位和住址是菏泽曹县,这都是医院根据石现德本人的陈述做的记录,证明目的:1、石现德的工作单位并不是在其主张的公司,也没有在东营长期居住。2、病例记载的联系人电话13153****XX是冯延美的,结合石现德在一审时的答辩以及石现德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期间的护理人员是由冯延美派过去的,相应的费用应当予以依法认定。石现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这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但这个公司还在继续经营。上诉人没有提供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经营的证据,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都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住院病例的首页,当时被上诉人石现德是四个手指头被截去以后疼痛昏过去的,所以这些信息都是由冯延美登记的,电话也是冯延美的,山东曹县只是石现德的户籍所在地,至于护理人员确实是冯延美派出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石现德的工作单位。通过石现德在冯延美帮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在东营。东营鸿港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因我方无法核实上诉人所说的护理情况,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两被上诉人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以下认证:证据一,因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上诉人东营鸿港医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的形成不是依据被上诉人石现德的陈述,而是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形成的。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审法院认定石现德是冯延美的帮工人,所以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案由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冯延美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现德是在上诉人处为上诉人加工扣板时,左手被冲床挤压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石现德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帮工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明确拒绝石现德帮工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石现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这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石现德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证明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没有能力出具证明。对此,被上诉人石现德不认可。本院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对其不按规定年审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注销营业执照期间,东营永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存在的,只是其民事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审判决采信石现德提交的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现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240元,由上诉人冯延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