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学豪与被告吴永贞、被告张昊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豪,吴永贞,张昊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余学豪,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源、尹清涛,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贞,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银,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昊天,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余学豪诉被告吴永贞、被告张昊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豪的委托代理人陆源、尹清涛,被告吴永贞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昊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豪诉称:2013年8月10日,其与被告吴永贞、被告张昊天通过南京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36号胜泰华府02幢417室房屋出售给其,房价款为80万元,全部房款于办理好一手证后25天内付清,并约定了过户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13日,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年9月2日,被告告知其房产证已经办理好,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其因此购置窗帘、桌椅等开始装饰房屋。但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年9月30日,被告至房屋内毁坏窗帘,将桌椅扔出门外,拒绝履行本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10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2000元律师费。被告吴永贞辩称: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其办理好一手证后25天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日,其告知原告余学豪房产证已经办好,但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仍分文未付,其前往房屋内查看,发现原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原告同意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合同,将租金退还后,案外人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原告亦从房屋内将其添置的床、衣橱等物品搬走,其收回房屋,更换门锁;二、其从未向被告表示过不履行合同,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协议,并自行搬走物品的行为,表明原告与其之间已自行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昊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余学豪(乙方)与被告吴永贞、被告张昊天(甲方)通过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36号胜泰华府02幢417室(以下简称417室房屋),房屋售价为80万元(此价格为净得价),房款的支付与转付按补充协议执行,双方约定于收齐房款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先付定金2万元,房屋全款80万元,在办理好一手证后2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一份,告知原告房产证已于同年8月30日办好,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莉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417室房屋出租给张莉莉,2013年9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张莉莉从417室房屋迁出,原告从417室房屋处将购置的家具等搬走,被告将门锁更换。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曾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但后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房款未能到位,因此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根本违约,双方合同业已解除,且其所持有的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壹加贰公司的员工许某、郝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陈述其参与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签合同时被告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房产证办完后,其通知被告去办理贷款手续,但被告不同意。证人郝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之所以不同,系因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其所写,另外的合同系许某摘抄,原、被告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上的补充协议就予以作废;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多出一句“乙方如果贷款办不下来,甲方需退还贰万元给乙方(由丙方负责)”系原告自行添加,但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在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且原告在补充协议第3条擅自添加的内容并非在当场所写。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张昊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吴永贞称因原告余学豪未及时支付房款,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虽未按期支付房款,但原告未作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原告发出通知,故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收齐房款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417室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的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对417室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变更,房屋已经交付后,原告又将物品从417室房屋内搬出、被告更换门锁的行为系双方再次对房屋的交付现状进行变更,变更后,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全部房款在办理好房产证之后25天内付清,收齐房款后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虽原告提出被告曾承诺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房款系用贷款方式支付且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此义务。原告具有付款的义务,原告未付清房款,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物业费、水电费、律师费等费用。张昊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学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余学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