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符祥清与刘建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祥,刘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377号原告符祥。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代表人单荣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该司职员。原告符祥清。原告符祥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刘建中、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符祥清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建中驾驶车牌号为琼A6XX**号小轿车,沿金垦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碧湖湾路段处与原告符祥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祥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4601063(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祥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中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并在家休养至今。原告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因被告刘建中的过程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刘建中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合法有据。被告刘建中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6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中赔偿原告医疗费9412.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鉴定费2500元、检测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298.69元;扣除被告刘建中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建中应向原告赔偿80298.6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中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是电动车检测费200元是我所支付的,原告符祥清应该将电动车检测费200元还给我。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1、车牌号为琼A6XX**号肇肇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符祥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四个项目;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符祥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项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符祥清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120元每天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建中驾驶琼A6XX**号小轿车沿海口市金垦路碧湖湾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金垦路碧湖湾路段,适遇原告符祥清驾驶海口138983号两轮超标电动车同向变道行驶,被告刘建中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右前部位与原告符祥清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祥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驾海口138983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经检验,该车灯光、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被告所驾琼A6XX**号车经检验,该车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符祥清被送往海南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8、9、10、11肋骨骨折,至2013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在海南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412.69元,其中被告刘建中支付6000元医疗费。2013年4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4601063(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行车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做出认定:当事人符祥清驾驶灯光、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刘建中驾驶灯光系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上,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为,当事人符祥清、刘建中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当事人符祥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符祥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祥清胸部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祥清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5000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符祥清“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琼A6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建中,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符祥清向本院提供了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海南东海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符祥清自2008年7月至今租房暂住滨海新村496号XXX房,其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海南东海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与该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符祥清提交的:海公交认字4601063(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A6XX**号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海南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项目费用表、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海南东海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滨海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动车检测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4601063(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祥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南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412.69元,其中被告刘建中垫付6000元,有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符祥清后续康复治疗费约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祥清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在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符祥清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了海南东海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事发前月工资为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海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2013-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5013/年÷360天/年×120天=8337.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符祥清的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0天×1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近亲属往返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到医院就医所需的必要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日,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符祥清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其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综合不能超过100%”。原告自2008年7月至今租房暂住滨海新村496号XXX房,其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海南东海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符祥清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符祥清定残之日即2013年8月5日的年龄为31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参照我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918元/年计算,则原告符祥清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检测费。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原告所驾海口138983号两轮超标电动车送经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费200元已由被告刘建中支付,故原告主张电动车检测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受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的损失。11、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符祥清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符祥清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符祥清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符祥清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刘建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9412.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37.6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936.3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8337.6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473.67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9412.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962.69元。(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6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5473.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10462.69元(75936.36元-55473.67元-10000元)。原告符祥清与被告刘建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符祥清的过错较大,被告刘建中的过错较小,根据原告符祥清与被告刘建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刘建中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建中应赔偿给原告符祥清4185.08元(10462.69元×40%)。被告刘建中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刘建中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刘建中多支付给原告的1814.92元应从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3658.75元(64573.67元-181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祥清人民币63658.75元;二、驳回原告符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04元,由原告符祥清负担190元,由被告刘建中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泰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