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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贤海与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海,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杨贤海,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丽庆,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548号。法定代表人:金小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贤海与被告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海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2月20日开始一直在被告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打磨工,月工资为1310元,直至2013年8月27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4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2002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未予补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位补缴,但一直未予补缴。2013年10月原告为此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2年2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份期间养老、医疗保险,或补偿原告从2002年2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份期间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工种岗位、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份社会保险等事实没有异议。补充说明,2002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农村养老保险,至2006年全市统一规定投保社会保险,被告依照相关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起初,原告都是不愿意参保的,因为参加社会保险其个人要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为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进行了垫付,至今原告都还有4000多元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没有归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2、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应按照规定结缴入国库,保险基金应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收支、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没有权利擅自使用、侵占等,而现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2年2月到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征缴,原告直至2013年10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不字(2013)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工作证、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工商银行工资发放存折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2002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份止均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四、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一份四页,以证明被告仅为原告缴费了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五、××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人。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2月20日开始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义乌市畅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岗位为打磨工。2013年8月27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6年4月份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2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3年10月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2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或补偿自2002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故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贤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