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沈建源与梅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建源;梅弟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沈建源。被告:梅弟坤。原告沈建源诉被告梅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源、被告梅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源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言明一个月归还并口头承诺支付2.5%月息。借款一个月期满后的一年左右,被告就支付了5万元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要求连本带利按时归还,被告却总以别人欠他钱没有讨回来为由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4个月利息(2.5%每月5000元)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建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梅弟坤答辩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帮朋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后付3个月利息,因朋友没有付利息,被告也就没有付。原告让被告先归还5万元本金,结果被告归还了5万元。现本金只有15万元,利息是没有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梅弟坤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汇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占款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据实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弟坤归还原告沈建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梅弟坤支付原告沈建源逾期借款利息217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1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为1995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按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为1806.25元)。三、驳回原告沈建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沈建源负担1182.5元,由被告梅弟坤负担1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