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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春梅,嵇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858号申请执行人邹春梅。被执行人嵇尚春。申请执行人邹春梅与被执行人嵇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嵇尚春欠原告邹春梅借款30万元,从2008年12月20日按月息1%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此款分四期偿付:1、2009年12月10日前偿还8万元;2、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8万元;3、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7万元;4、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7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二、被告嵇尚春如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邹春梅有权就全部债务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诉讼费4170元,被告嵇尚春自愿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邹春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