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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吕芬娣、陈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陈竹平,吕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负责人赵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平,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吕芬娣,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陈竹平、吕芬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竹平、吕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以其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31568.9元,利息889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31568.9元,承担利息8895.8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承担律师费153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竹平、吕芬娣未作答辩。经查: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月利率为3.465‰,归还方式:等额本息归还法,结息日为每月1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31568.9元,利息8895.83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晓峰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49.5万元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31568.9元,利息8895.83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变卖、拍卖被告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平、吕芬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本金431568.9元,承担利息8895.8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承担律师代理费15300元,合计人民币455764.7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竹平、吕芬娣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7元,减半收取40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7元。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小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