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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尤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尤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自2001年至今长期分居,其曾于2011年3月及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现再次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尤某乙,由被告蒋某每月负担5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负担20000元债务,房屋归其所有,其折价补偿被告蒋某80000元。被告蒋某辩称:尤某甲所诉不实,尤某甲在外面与别人生有一子,双方不是从2011年开始分居,是从去年起诉时开始分居的。原告尤某甲要是把借其娘家的40000元债务以及今年修房屋的钱偿还了其就同意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甲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尤某乙,双方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尤某甲曾于2011年及2012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尤某乙,由被告蒋某每月负担5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负担20000元债务,房屋归其所有,其折价补偿被告蒋某8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枣阳市太平镇秦岗村三组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00××98,土地证号为枣集用(2010)第07**号,原告尤某甲自愿将其应分割的部分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子尤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借被告蒋某娘家的共同债务40000元。婚生子尤某乙一直随被告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1)枣民初字第1105号、(2012)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尤某甲与被告蒋某在本院2011年第一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已分居满二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尤某乙一直随被告蒋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的便利,尤某乙以随被告蒋某生活为宜,三层楼房一栋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尤某甲自愿将其应分割的部分房产赠与给其子尤某乙,属其自愿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20000元。原告尤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及平均分担4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辩称要求原告尤某甲偿还借其娘家的40000元债务、修房屋的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原告尤某甲在外面与别人生有一子及不是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尤某乙由被告蒋某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由原告尤某甲负担,自2014年1月起至尤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三、位于枣阳市太平镇秦岗村三组的三层楼房一栋由原告尤某甲、被告蒋某各享有50%的产权;四、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尤某甲、被告蒋某双方各自偿还2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国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