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桂永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桂永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咚,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桂永宏。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桂永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远、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博公司、被告桂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桂永宏作为保证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博公司出借了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金38万元,其余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桂永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三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合同内利息13932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10日逾期利息96066元,支付违约金(罚息)48033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被告桂永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博公司、桂永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1、二被告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6.2‰。3、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罚息。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逾期还款凭证五张。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于2011年6月7日还借款本金38万元,其余本金22万元及上述所欠利息拖延至今未还。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五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催告其履行责任。被告三博公司、桂永宏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三博公司、桂永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博公司出借资金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桂永宏作为保证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三博公司出借了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博公司支付了截止2011年4月20日的利息45036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三博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后为主张债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9月15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共计五份,两被告收悉后,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三博公司、桂永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三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三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3932元(60万×16.2‰÷30天×43天)。因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24%(2011年4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31%),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6月7日,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为2074.5元(60万×25.24%÷365天×5天)。从2011年6月8日起,被告还应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桂永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三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时,依法负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永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永宏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博公司追偿。被告三博公司、被告桂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6006.5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24%计算);二、被告桂永宏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永宏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湖北三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审 判 员 刘明远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符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