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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凯,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熊集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6日18时50分许,在243省道65公里+990米处路段,被告刘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公路上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时,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表示对原告的歉意,开庭前未收到赔偿明细,鉴定书剥夺了被告的委托权,已经垫付7万元,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在法院确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且被保险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赔偿标准和数额。2、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8时50分许,在243省道65公里+990米处路段,被告刘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公路上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天,共用去医疗费用元。2013年3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8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被鉴定人损伤属III伤残。2013年10月1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6%;2、被鉴定人陈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部分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80日,医疗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4、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同时查明,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系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刘某系该车辆借用人,二被告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8年×86%=元、医疗费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80天(医疗休治期)+生存期=元、交通费核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天=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元,共计元。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系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交强险元=元,减去其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刘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