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夏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砖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纸坊街世纪广场附近的餐馆饮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夏区财政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夏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