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59年2月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先后在南陵县医院、南陵县中医院、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公园、南陵县籍山镇鼎盛广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至南陵县医院住院部四楼,趁无人之际,将5号病床住院病人秦传美的母亲黄某放置在床边柜子里的黑色皮包窃走,包内有现金十余元钱及护照、药品等物。2、2013年6月26日,陶某至南陵县医院住院部四楼,趁无人之际,将邓某放置在53号病床边柜子上的黑色皮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一百余元及银行卡等物。3、2013年7月30日,陶某至南陵县籍山镇鼎盛广场,趁人不备,将张某放置在旁边的电瓶车内的黄色皮包窃走,包内有现金四百余元。4、2013年7月20日左右,陶某至南陵县中医院护士站盗窃,被受害人季某发现并喝止,陶某随后放弃皮包并逃离现场。5、2013年7月7日13时许,陶某至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公园,趁人不备,将受害人王某放置在身边的棕色钱包及黑色摩托罗拉525型手机一部窃走,包内有现金二百余元,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约90元。2013年8月7日,陶某被南陵县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拟对其作治安处罚,让其先行回家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其有多次盗窃嫌疑,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黄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