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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键忠与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键忠,林振洁,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键忠。委托代理人:徐严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键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银辉。上诉人林键忠因与被上诉人林振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鹰威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林键忠提交广州市远华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度验资报告》(穗远华验字(2008)第B0682号)中载明: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由林键忠、林振洁2008年7月14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7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林键忠、林振洁缴纳的新增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等。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截至2008年7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林键忠、林振洁缴纳的新增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已于2008年7月14日缴存于贵公司广东发展银行龙口西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帐户内(帐号:122005517010014721)。二、林键忠提交广州市开虹会计师事务所的穗虹审字(2012)第G058号《审计报告》记载: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贵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08年1月31日-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1月-12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会计报表附注-项目注释16其他事项说明:(1)2008年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无进账单据。疑:中介机构代垫资办理增资后,验资后原路返还;(2)2008年12月份18号凭证,公司向股东借款245.68万元,是以收据入账,没有签名、盖章,疑虚假做帐;(3)2008年短期借款,公司向股东林键忠借款344.4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有银行进账单;(4)询问委托单位,委托单位表述:向股东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实为股东对增资450万元注册资本的补充,其中林键忠应出资135万元注册资金已足额补充出资。林键忠代林振洁补充增资注册资本209.46万元,林振洁尚欠105.54万元注册资本未缴,未补充出资。林键忠原审诉讼请求为:林振洁立即补充缴纳鹰威斯公司股本金105.54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鹰威斯公司计付利息(暂计算为5000元);林振洁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林键忠称将鹰威斯公司增资前向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作为补充,即其中135万元作为林键忠的增资出资,另209.46万元作为林振洁增资出资。由于林键忠不能证明“另209.46万元作为增资出资”是林振洁的意思表示,因此209.46万元作为林振洁增资,另再补充缴纳105.54万元没有依据;二、林键忠提交的《验资报告》证明了鹰威斯公司已完成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的行为,林键忠又再要求林振洁补缴注资款是没有依据的;三、林键忠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林振洁尚欠105.54万元注册资本未缴”是委托单位表述,并非审计部门的意见。综上,林键忠提交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林键忠称将鹰威斯公司增资前向林键忠的借款344.46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要求林振洁补充缴纳鹰威斯公司股本金105.54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键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4元、公告费500元,由林键忠负担。判后,林键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键忠与林振洁均为鹰威斯公司股东,由于林振洁持有鹰威斯公司70%股权,为大股东,公司的一切正常事务均由其负责及操办。2008年林振洁请求将鹰威斯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直至2012年,林振洁下落不明,林键忠才参与公司的运营,并要求鹰威斯公司委托机构进行财务审计,通过审计发现鹰威斯公司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问题,明确增资时存在虚假出资情况,原审法院却依然认为林振洁已经实际出资到位。林键忠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林振洁追缴,在鹰威斯公司将向林键忠的借款209.46万元代林振洁补充增资时应出资的部分注册资本后,林振洁尚有股本金105.54万元未实际到位。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振洁作为鹰威斯公司股东,依法及时足额出资是其义务,鹰威斯公司向股东追偿注册资本金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及应有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林键忠不能证明该代垫行为是林振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林键忠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如原审法院认定,林键忠的代垫行为未经林振洁认可,那么就应该认定林振洁对增资扩股时的315万元全部实际未进行任何出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林振洁立即补充缴纳鹰威斯公司股本金105.54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鹰威斯公司计付利息;2.林振洁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鹰威斯公司答辩称,同意林键忠的上诉请求。该部分209.46万已作为林振洁的增资出资进行了冲抵,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档案资料显示,2008年8月25日林键忠、林振洁召开了鹰威斯公司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中,林键忠与林振洁均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林键忠出资从15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林振洁出资从35万元变更至350万元。根据该《股东会决议》,鹰威斯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日,鹰威斯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再查明,2008年1月31日林键忠借款51万元给公司、2008年2月28日林键忠借款60万元给公司、2008年3月11日林键忠借款72万元给公司均有原始记账凭证、广州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单、鹰威斯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林键忠主张鹰威斯公司两位股东对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形成合意,提供了留存于工商机关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等原始资料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原始资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鹰威斯公司的两位股东已就向鹰威斯公司增资达成合意。因此,两位股东均应依照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履行自己的足额出资义务。虽然广州市远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度验资报告》记载,林键忠、林振洁已将新增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50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缴存于鹰威斯公司广东发展银行龙口西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账户内,但是该记载所反映的只是截止至2008年7月14日的资金情况,无法证明之后该资金已进入并留存于鹰威斯公司作为公司的资本用于公司经营。反之,广州市开虹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以穗虹审字(2012)第G058号《审计报告》说明,2008年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无进账单据,疑中介机构代垫资办理增资后,验资后原路返还。现鹰威斯公司与林键忠均确认两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对鹰威斯公司进行增资,而林振洁也无证据对其出资情况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林振洁并未按照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对鹰威斯公司履行增加出资315万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林键忠起诉要求林振洁向鹰威斯公司补缴出资105.54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林键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判决;二、林振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鹰威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05.54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4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4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振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