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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秀春,李民,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春,李民,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秀春,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李民,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生,教师,现住双辽市。被告李凤英,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地址同上。原告李秀春与被告李民、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春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3850.00元(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三分计从立案之日起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民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我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我写的。当时是陈义和周某骗我们老两口,说是用一下房照和工资折进行抵押担保办理贷款用,后来没办成,房照一直没要回来。被告李凤英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到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民、李凤英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双辽市双山镇合亲小学出具的证明、双辽市双山镇人民政府和双辽市双山镇合亲村村民委会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周某为二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用自家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并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等事实。被告李民对证明其与被告李凤英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民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及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签名均不是其和李凤英签字,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均是伪造的证据,同时,私有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并非借款担保所用,而是为陈义借款担保所用,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也提出异议,质证称周岩所述内容不真实是假证等。被告李民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到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李民、李凤英及担保人周岩名字的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清楚,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借据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超期还款利息给付及违约条款等,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及合同书签订时间均与借据一致,可以认定该合同书系对借据的补充。庭审中,被告李民否认借据及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和妻子李凤英亲自书写和按印,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且二被告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李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书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书系格式合同,而其中主要内容均未填写,且该契约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实质联系,本院对该契约书不予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原被告又对借款事宜进行了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超期还款应按月利三分付息等内容,周岩为二被告借款担保人,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三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该期限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李凤英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9日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生效止。案件受理费880.00元、保全费450.00元,共计1330.00元由被告李民、李凤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