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程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418号原告张程,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0-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程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程起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程借给一分公司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和方式:2013年4月6日,一分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一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应以未还借款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7日,原告即按约定交付一分公司70万元,同日,一分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分公司拒绝偿还。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158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是宋彦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被告没有在北京设立第一分公司。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也不知道该借款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张程与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程借给一分公司7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将上述借款交付一分公司,用于一分公司生产经营用。月息1.5%,一分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并交付张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还款日期2013年4月6日。如一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一分公司以未还借款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张程支付违约金。张程必须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一分公司负责人宋彦昌,交付他人无效。2013年2月7日,原告张程通过其朋友黄家金向宋彦昌汇款七十万元,同日,一分公司出具加盖有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有一分公司负责人宋彦昌的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负责人为宋彦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程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中太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张程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程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分公司应按期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分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张程要求中太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主张其没有设立一分公司,但根据工商档案显示,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张程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有理由相信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中太公司主张一分公司不是其设立,借款行为系宋彦昌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张程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张程违约金(以七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二○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