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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与郑春梅、傅志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郑春梅,傅志荣,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东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611-3。负责人高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操飞。委托代理人费峥。被告郑春梅。被告傅志荣。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10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9933959-2。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与被告郑春梅、傅志荣、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委托代理人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郑春梅、傅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春梅(系昆山市周市镇舜通钢筋加工厂业主)、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春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8.20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傅志荣自愿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160万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春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599977.75元,利息76013.4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请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傅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郑春梅、傅志荣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5、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息的金额。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春梅(系昆山市周市镇舜通钢筋加工厂业主)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春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8.203%,逾期罚息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傅志荣自愿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款项,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77.75元,利息76013.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郑春梅作为昆山市周市镇舜通钢筋加工厂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郑春梅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其归还贷款本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傅志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杨支行借款本金1599977.7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76013.4元以及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99977.7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傅志荣为被告郑春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8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