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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健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荣,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荣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健荣伙同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均已判刑)及许永河、许永志(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抢劫后,去到花都区炭步镇汽车城众润工业园附近,采用持刀、铁管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彭某甲OPPO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元)及手提包、银行卡等物。期间,同案人许永河抢劫被害人王某甲时,持刀砍伤王某甲头部、背部。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健荣与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黄伟杰、黄敏杰、黄振锋(均已判刑)及许永河、许永志(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聚集后,以事前曾与人发生过矛盾而寻求报复为由,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棍、西瓜刀、铁锁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和东秀路交界处,追逐、堵截并持上述工具殴打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某宇、某伟等人,并打砸被害人杨某甲等人驾驶的摩托车,致杨某甲左胫骨、右胫骨、右髌腱、左腓等处损伤,致某宇头部、左上下肢损伤,致杨某乙双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某宇、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黄健荣去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健荣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健荣伙同同案持械抢劫一次,致一名被害人轻伤,尚未某被害人损失,抢劫的财物大部分未能缴回;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二人轻微伤;3、被告人黄健荣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庭上自愿认罪。建议本院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健荣以抢劫罪判处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至六年的有期徒刑;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健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庭上自愿认罪,供认自己在抢劫犯罪中负责抢包,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以拳脚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健荣伙同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许永志(均已判刑)及许永河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去到花都区炭步镇汽车城众润工业园附近,采用持刀、铁管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彭某乙OPPO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元)及手提包、银行卡等物。期间,同案人许永河抢劫被害人王某乙时,持刀砍伤王某乙头部、背部。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穗花价鉴(赃)(2012)64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1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彭某乙、王某乙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黄伟杰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黄健荣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健荣的供述;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健荣与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黄伟杰、黄敏杰、黄振锋、许永志(均已判刑)及许永河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聚集后,以事前曾与人发生过矛盾而寻求报复为由,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棍、西瓜刀、铁锁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和东秀路交界处,追逐、堵截并持上述工具殴打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并打砸被害人杨某丙等人驾驶的摩托车,致杨某丙左胫骨、右胫骨、右髌腱、左腓等处损伤,致陈某甲头部、左上下肢损伤,致杨某丁双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陈某甲、杨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黄健荣去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投案,主动交代了其参与抢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自己在抢劫犯罪中动手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1287号、1288号、1322号、(2013)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6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报案陈述及陈某甲、陈某乙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证人周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黄伟杰对被告人黄健荣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钟振成、任荣超、黄伟杰、黄敏杰、黄振锋的供述;被告人黄健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二宗犯罪事实,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炭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健荣的户籍材料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健荣另伙同同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健荣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健荣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健荣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黄健荣伙同同案持刀、管等械具实施抢劫,抢得二名被害人财物价值437余元,并致一人轻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黄健荣伙同同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黄健荣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四)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杨某丙的重伤结果系锐器作用形成,而被告人黄健荣、同案黄敏杰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黄健荣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持械实施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黄健荣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黄健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虽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有所隐瞒,但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全部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参与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健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璇炜洪喜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身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