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余学红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红,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余学红,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张涛,男,现年约30岁,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余学红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原告“余学红”误写为“余学虹”。被告承诺2012年秋天给原告顶一套住房。2012年秋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承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学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借款2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证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借条中“余学虹”系笔误的事实。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余学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2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原告“余学红”误写为“余学虹”。此笔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学红主张被告张涛向其借款23万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学红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雷 鸣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永梅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