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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亚东诉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李亚东,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委托代理人毕焕仙,女,生于1947年3月17日,系原告李亚东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伏伟,男,生于1981年6月9日。原告李亚东因与被告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焕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从事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伏伟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相互认识。2006年4月5日,被告到其经营的轮胎销售店赊购石桥牌1000R轮胎4套、钢圈2套,合计价款10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被告还口头承诺待其收取运费后就付清货款。后被告用其从事货物运输应收取的运费抵扣了货款6590.16元,尚欠其货款4259.84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259.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5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轮胎销售店赊购石桥牌1000R轮胎4套、钢圈2套,合计价款10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后被告用其从事货物运输应收取的运费向原告抵扣货款6590.16元,尚欠原告货款4259.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购买轮胎及钢圈的时间、数量、单价及金额,证实双方存在轮胎买卖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伏伟作为买方,其向原告购买轮胎后,未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4259.8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亚东货款42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审 判 员  郑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