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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00年9月8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湖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湖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阿胖”(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一无名电子游戏机店内,摆设五台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并由林某某负责该店的管理活动,同时雇佣他人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唐某某以每月1800元的工资受雇于“阿胖”,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4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进行治安盘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及赌博人员林某,并扣押到电子游戏设备五台及赌资人民币539元。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认定,涉案五台电子游戏设备为供单人操作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辩称电子游戏机只有三台,其是受雇于“阿胖”的不是管理者。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阿胖”(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一无名电子游戏机店内摆设五台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该店的管理活动。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唐某某以每月1800元的工资受雇于“阿胖”,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4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进行治安盘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及赌博人员林某,并扣押到电子游戏设备五台及赌资人民币539元。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认定,涉案五台电子游戏设备为供单人操作的赌博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是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旗杆X号的房东,其将房子租给“胖子”有近一年的时间。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16日12时许,其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旗杆X号玩水果老虎机时被当场抓获。经相片辨认,证人林某确认了当日在游戏机店为其兑换硬币的被告人唐某某。3、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的到案过程。4、查赌现场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查扣物品及当场查扣的赌资已被没收的相关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6、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认定涉案的五台电子游戏设备为供单人操作的赌博机。7、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16日其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旗杆X号“阿胖”开的游戏机店收钱,13时许,警察查店,被带到派出所。其受阿胖委托管理该店,收钱对账、监控看店的人、给看店的人发工资、维修店内设备等。其管理此店有一年的时间。一同被抓获的看店大哥来了二个半月的时间。看店人员的工资是每月1800元。店内有开三台赌博机,两台水果赌博机、一台斗地主赌博机。另一台斗地主及和麻将机由于按键故障今天没有开机,但还可以开机显示。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确认了在店里负责管理的被告人唐某某,及被查获当日参赌人员林某。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3年2月初受雇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旗杆X号的无名赌博游戏机店,负责给客人换硬币、上分、支付赌资,每月工资1800元,其共获利4500元。店内有五台赌博机,两台水果赌博机、两台斗地主赌博机、一台麻将机。其中一台斗地主及和一台麻将机一个多月前键盘坏掉了,屏幕是好的但是不能用。店内有两个老板,其工作了约两个半月,工资一个月是没被抓获的老板支付的,一个月是林某某支付的。营业额其向林某某和另一个老板结算。被查获当日参赌人员林某。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确认了被查获当日参赌人员林某,及店主林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五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查赌现场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四、当场查扣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