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执字第01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友菊与侯科阳、贾宏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菊,侯科阳,贾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字第01382-1号申请执行人:陈友菊,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侯科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贾宏艳,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合肥市××大厦2305(产权证号:合产1100051**)、万振逍遥苑四期12幢1806(产权证号:包0681**)为被执行人侯科阳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科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秀珍大厦2305(产权证号:合产1100051**)以及万振逍遥苑四期12幢1806(产权证号:包0681**)两处房屋,限被执行人侯科阳自本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该房产。二、被执行人侯科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侯科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