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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成芳与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4号原告:宋成芳,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梁园镇黄祠村黄圩*组。身份证号34012319670506086X。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荣川,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民一村肖岗组。身份证号340123198212138250。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彭胜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芳与被告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简称肥东公交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肖荣川、被告肥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芳诉称:2012年5月26日7时5分,肖荣川驾驶皖A×××××大型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东县牌坊乡赵坊村路段,车辆起步时,因驾驶不慎,致其从车内摔下,右大腿被车前轮碾压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荣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47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荣川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肥东公交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截止到5月11日;护理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其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原件,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扣除住院期间治疗血三系减少的费用;部分诉请过高;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7时5分左右,肖荣川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东县牌坊乡赵坊村路段,车辆起步时,因驾驶不慎,致车内乘车人原告摔到车外被皖A×××××号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荣川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四头肌损伤(右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皮肤挫伤(右大腿远端皮下血肿)、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周,三周后扶双拐下床活动,循序渐进;患肢非负重位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膝屈伸等);一月后门诊复查,视健康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建休5周。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12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术后;血三系减少原因待查。出院后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加强膝周肌群肌力训练,暂避免右下肢负重,避免引起右膝周疼痛加重;建议血液内科就诊,明确血三系减少原因;出院带药;康复医学科、骨科、血液内科随诊,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第三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创伤紊乱综合征(右膝)、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2月,避免患肢负重8周;患肢非负重位功能锻炼(直腿抬高、膝屈伸等);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8××元,其中肖荣川垫付了14419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均工资27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3年5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关节损伤愈合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外,肖荣川驾驶的皖A×××××号车属肥东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荣川驾驶肥东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荣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肖荣川、肥东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故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次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5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85天加医嘱建议卧床休息95天,计18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元、误工费31500元(2700元/月÷30天×350天)、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合计197070元。肖荣川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芳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成芳其他损失7707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宋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芳19707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成芳182651元,向被告肖荣川支付其垫付款14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被告肖荣川、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共同承担2065元,由原告宋成芳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