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临西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献革、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46公里4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甲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处警。该事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小鸟牌电动车损坏。经平乡县公安局交警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就此事故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杨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综合查询信息、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谅解书、平乡县东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平乡县柴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3)酒鉴字第576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3257)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能够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向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