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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洪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璋,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9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06时许,被告人朱洪璋在本市东措青年旅舍204号房间,趁被害人姜某某离开房间去洗漱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自己床上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手机两部、太阳镜一副、数码相机一部、mp3一个、u盘一个、项链一条、眼镜一副、手电筒一个、会员卡一张、信用卡一张、香水一瓶、唇油一个、眼影一盒、包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990元人民币。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数额确定基准刑为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璋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琼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嘎玛曲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