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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楼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歌山镇上周村驶往李宅,途经嵊义线66km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男,时年77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楼某甲推车逃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楼某甲驾驶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地段,遇行人横过时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楼某甲得知公安民警正在找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楼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乙、卢某甲、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楼某丙、卢某乙、徐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视频监控录像、东公某(尸)字(2013)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据、请愿书、公安民警���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得知公安民警在找其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