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骆晓东与王深宾、宋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东,王深宾,宋小飞,宋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骆晓东。委托代理人盛玉文、王璐。被告王深宾。被告宋小飞。被告宋根海。原告骆晓东为与被告王深宾、宋小飞、宋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深宾、宋小飞、宋根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晓东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3%。以上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第二、三被告签字做书面担保,担保时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因该债务形成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第一、二被告未还款,第三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深宾、宋小飞、宋根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3%。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但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第三被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深宾、宋小飞、宋根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深宾、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晓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根海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骆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原告骆晓东负担285元,由被告王深宾、宋小飞负担7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