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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滢与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滢,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滢,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学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邵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滢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滢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毅、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飞及胡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滢诉称,原告拟通过被告购买上海市房屋,并累计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意向金人民币320,000元。后被告多次推脱办理购房事宜,使原告购房计划无实施可能。在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共计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88,500元,尚有231,500元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23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最终并未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居间关系;原告实际与案外人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形成居间关系,原告所交付被告的款项中,250,000元由被告转付某某事务所,70,000元已由被告退还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拟通过被告购买上海市房屋。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员工即案外人程某某账户中转入100,000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剩余款项220,000元。对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3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付款性质记载为意向金。被告表述其收取上述款项后,将2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某某事务所,并提供了相应收据及收条等予以佐证。之后,居间因故并未成功,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相关意向金,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共计88,5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德佑地产业务员程某某退回人民币壹万捌千伍佰元整”。2013年5月9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德佑地产业务员程某某退还部分意向金人民币柒万元整”。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剩余的231,500元意向金等。庭审中,被告表述本次居间活动实际系被告与案外人某某事务所联合提供中介服务,但某某事务所因涉嫌犯罪已于2013年5月30日被注销,公司负责人员也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原告表述其不清楚被告与某某事务所的关系,其一直与被告的业务员程某某联系购房事宜,也只与原告发生居间关系,故其只向被告主张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单方面签字的协议一份,协议中并无出售方的信息,具体交易的房产为上海市房屋;总房价为3,5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等。而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中,出售方一栏中有案外人尤某某的签字,具体交易的房产则为上海市房屋;总房价为3,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等。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原告表述其中原告的签名非其所签。此外,案外人尤某某并非上述1303室或3002室的权利人。上述事实,有协议、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收据、收条、律师函、产调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系在房地产中介业内较为知名的企业,原告基于信任要求其在上海市小区内寻找房源并支付了320,000元的意向金,但是被告因故未能完成居间行为,未能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故被告不得收取相应报酬,对于其收取的意向金亦应当全额退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将余款支付给案外人某某事务所等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某某事务所为一并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某事务所订立了居间合同,故不能用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与某某事务所有款项往来等其他经济纠纷的,可以协商乃至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居间不成后被告亦通过努力积极返还了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的返还存在争议,亦属事出有因,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滢意向金余款人民币23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4.50元,由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