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丽与林英、林继勇、林继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林英,林继勇,林继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林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东顺(林英之夫),男,汉族。被告林继勇,男,汉族。被告林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林继平之妻),女,汉族。原告林丽诉被告林英、被告林继勇、被告林继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顺,被告林继勇,被告林继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诉称,林殿义(已故)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2012年10月19日,原告林丽借用已故父亲林殿义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敦化市支行办理了百年珍藏存单,存款金额为壹拾万元。2013年10月21日,为明确此存款的真正存款人,原告与二位哥哥、一个妹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存款的过程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丽与被告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林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继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继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百年珍藏存单。证明存单户名为林殿义,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存款金额为10万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证明林殿义于2009年1月24日去世,母亲也已去世。共有四名子女林丽、林英、林继勇、林继平。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死亡证明书。证明林殿义于2009年1月24日死亡。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9日的百年珍藏存单户名林殿义、存款金额10万元的实际存款人为原告,是原告以林殿义的名义存的款。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二)。证明林殿义的妻子张彦芝于2009年4月24日去世,林殿义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林继勇、次子林继平、长女林丽、次女林英。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中国银行敦化丹江街支行的材料。证明原告为存款人,被存款人为林殿义。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林殿义和张彦芝原系夫妻关系(均已去世),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林丽,被告林英、被告林继勇、被告林继平。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以其已故父亲林殿义的名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丹江街支行“百年珍藏存单”,存入人民币壹拾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丙、丁)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规定“2012年10月19日,甲方林丽借用林殿义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敦化市支行存款壹拾万元,与林英、林继平、林继勇无关,此款系林丽所有,由林丽到中国银行敦化市支行办理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符合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成立并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丽与被告林英、被告林继勇、被告林继平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林英、林继勇、林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麻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