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福信与刘志安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信,刘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刘福信。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刘志安。原告刘福信与被告刘志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信诉称,原、被告系关系较好的庄邻,被告因搞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贷款,请原告替其担保,并经扬州市邗江区公证处予以公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影无踪,杨庙支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原告无奈偿还本息共计106069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106069元。被告刘志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借款人刘志安、贷款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担保人刘福信及高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293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2年1月16日,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对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福信偿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本金19398.09元、利息601.91元。2013年1月24日,经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申请,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本金80601.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两年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3日,经法院执行,原告刘福信偿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本金80601.91元、利息5467.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收贷收息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志安、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刘福信、高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刘福信替被告刘志安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6069.49元,现原告刘福信要求被告刘志安返还垫付的106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信106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刘志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审 判 长 江 媛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