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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典彬与曾智、柯贤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典彬,曾智,柯贤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典彬,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周天益,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耍,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典彬因与被上诉人曾智、柯贤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柯贤耍将自建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典彬。原告曾智受雇于被告王典彬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8月3日,原告在装修被告柯贤耍的房屋时受伤,后送至英林镇弘德医院治疗及泉州市一八零医院治疗。被告王典彬没有建筑装修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送至弘德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2元,已由被告王典彬支付。后因伤情严重送至泉州市一八零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一八零医院的医疗费为99960元,被告王典彬另再垫付4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贤耍、王典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960元。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8月26日前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及两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是多少。原告曾智述称,其已收到被告王典彬支付其在泉州一八零医院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王典彬支付其1472元属实,但是该费用是在弘德医院的治疗费,其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被告柯贤耍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600元,并提供借款单一份证实其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应由两被告核对。被告王典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柯贤耍支付其装修工程的费用。被告王典彬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46472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为,截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泉州一八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99960元,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述称其已收到被告王典彬45000元及在弘德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1472元,属于自认,予以确认。被告柯贤耍提供的借款单,系其同被告王典彬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支付的医疗费41600元,被告柯贤耍主张其已支付原告4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柯贤耍把自建房屋装修工作承包给被告王典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柯贤耍作为定作人,将自建房屋装修工作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典彬完成,对于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为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0429.6元[(99960+1472)×30%]。原告曾智在为被告王典彬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王典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71002.4元[(99960+1472)×70%],扣除其已支付的46472元(45000+1472),应再赔偿原告24530.4元。两被告主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贤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智30429.6元;二、被告王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智24530.4元;三、驳回原告曾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典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典彬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曾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人,应当知道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安全注意事项,在明知脚手架间距过大以及预测到可能因此而产生的严重后果下图省事、投机取巧,最终不幸发生了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柯贤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上诉人柯贤耍进行房屋装修工作,由柯贤耍提供装修原材料及装修脚手架。脚手架为柯贤耍聘请他人搭设,曾智在装修过程中,因脚手架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间距过大)而失足摔下,本案事故主要是因为脚手架本身存在问题产生。柯贤耍明显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智答辩称,曾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曾智是从阳台上摔下,不是从脚手架上摔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柯贤耍答辩称,曾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曾智是从阳台往竹架上跨时一不心摔下来的。柯贤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上诉人管理不善且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曾智擅自搭盖薄板,且不听劝阻,才造成事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贤耍将自建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王典彬,原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被上诉人柯贤耍作为建房业主,将自建房装修工程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王典彬承揽,存在选任过错,原审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429.6元[(99960元+1472元)×30%],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曾智作为一名装修工人,应当知道在五楼进行装修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上诉人王典彬没有相应的建筑装修施工资质,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致使雇员冒险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曾智损失60859.2元[(99960元+1472元)×60%],扣除其已付的46472元,应再付14387.2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王典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智赔偿款14387.2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曾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王典彬负担1271元,被上诉人曾智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上诉人王典彬负担689元,被上诉人柯贤耍负担345元,被上诉人曾智负担1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镇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