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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梁某,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明欣,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2007年7月我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争吵不断,从而离家去外地打工,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明欣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一直未分居,我与原告因家务琐事吵了几次嘴,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7日生一女孩李明欣。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6月26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不准离婚判决书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春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