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1号原告张XX,女,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室。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XX,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百花村杨家门**号。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XX号XX养管中心主楼XX层。负责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张XX与被告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夏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9日15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浦东新区高青路路口处,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遇被告夏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沿浦东新区高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遇前方左转弯信号灯绿灯,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1,300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另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而原告在拆除内固定手术之前即进行了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XX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表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浦东新区高青路路口处,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遇被告夏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沿浦东新区高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遇前方左转弯信号灯绿灯,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夏XX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8,486.34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XX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890.34元(包括救护车费94元、伙食费352.50元),其中医保范围为30,843.84元、自费部分为19,046.50元。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以自费部分不属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并要求将救护车费用作为交通费予以处理。2、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3、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含后续取左股骨内固定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XX保险以该鉴定未在原告内固定拆除术之后即治疗终结后进行为由,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4、被告夏XX就肇事车辆除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系城镇居民。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以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该费用。7、物损费,原告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仅认可车辆损失费100元。8、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9、被告夏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万元。10、被告XX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被告夏XX、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病史纪录、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医嘱清单、救护车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夏XX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夏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夏XX承担4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夏XX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夏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费4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已提供确凿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XX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XX保险的申请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被告XX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等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3、物损费,原告对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虽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但本院鉴于两被告认可车辆损失费100元及衣物在原告摔倒在地及治疗中可能存在损坏的事实,酌定物损费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之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鉴定费和律师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对该费用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夏XX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被告夏XX及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合计91,876元;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49,5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3,157.84元中的1万元;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物损费150元;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3,157.84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XX17,263.14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7,263.14元;六、被告夏XX应赔付原告张X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中的40%,计2,320元,扣除被告夏XX已支付原告张XX的1万元,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XX7,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