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明荣与俞伟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明荣,俞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民申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明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伟庆。委托代理人:戴震。被申请人俞伟庆为与申请再审人朱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4日,朱明荣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朱明荣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申请再审人最后一次还款是2008年2月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开始计算,故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曾于2011年9月25日进行对账”为由,将该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缺乏依据。因为对账单没有对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也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宽展,更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日申请再审人正在监狱服刑,被申请人系通过非合法手续取得。第二,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了三份��据,其中证据2证明申请再审人曾于2006年1月31日归还被申请人现金30万元;证据3证明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2月3日通过转账形式归还被申请人30万元。原审仅认定证据3,而否定证据2,不符事实和逻辑。先写收条后汇款,显然违背情理和逻辑。况且,申请再审人已取得新证据证明证据2中款项的来源,即2006年1月24日申请再审人从银行对公账户提取现金99.4万元,其中30万元归还被申请人,5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本人个人账户,其他用于日常开支。第三,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曾答辩之所以借款拖延至今,是被申请人不作为造成,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审对该事实不审也不理。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俞伟庆辩称: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来看,对账单除了确认借款本金外,更主要的��确认新产生的利息以及催告申请再审人及时还款,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对账单完全可以认定为时效中断,而且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从未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申请再审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本案证据认定的问题。申请再审人称其于2006年1月31日和2月3日分别归还被申请人30万元完全是基于赖账而作的虚假陈述。事实是2006年1月31日,申请再审人到被申请人家中拜年,并同意归还30万元。因被申请人住家楼层较高,为了避免来回跑,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先写好收条。到银行后,方知当日为农历正月初三,银行暂停营业,申请再审人承诺银行开门后即汇款,2006年2月3日申请再审人将30万元汇款至被申请人账户,这才是先有收条后汇款的真实情况。之后,双方的几次对账清单也仅记载一次30万元还款,也印证了该节事实,况且,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朱明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朱明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