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周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周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50-5。法定代表人尹兆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周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账号为:00×××94。截止2012年11月29日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19.75元、利息1513.51元、滞纳金292.35元、超限费5.9万元及年费2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6804.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6804.78元(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2、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损失。被告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收入和资信状况审批通过被告的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00×××94。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载明,非现金交易时,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透支之日至每月20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通过信用卡预借现金即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自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合约还规定,被告如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10000元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即每月20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限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限费为每月超过信用额度的5%。根据双方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告知了其信用额度。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账单催收通知,被告均未给付欠款。截止2012年11月29日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19.75元、利息1513.51元、滞纳金292.35元、超限费及年费79.17元,共计欠款金额为6804.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明细一份、催收资料一份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道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东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19.75元、利息1513.51元、滞纳金292.35元、超限费年费79.17元,共计金额为6804.78元(自实际逾期之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周道东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本金、利息等(自2012年11月30日之后,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