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八团乡。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八团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9日到茶陵县八团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19日生一女,取名陈甲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很难沟通,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2011年春节时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陈甲某随原告一起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刘某某、张甲某、张乙某调查笔录各1份,侯某某、黎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某与陈某某婚后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其姐姐张丙某借钱6万元用于株洲开店,6万元是打到陈乙某的卡上;法院的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陈甲某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必须在离婚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生活、教育、医疗费及对对被告的精神损害费共计10万元;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从小就认识,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9日在茶陵县八团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6日生一女,取名陈甲某。原、被告婚后一直一起在外面打工和做生意,2010年开始原告在广东打工而被告在株洲做事。婚生女陈甲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是否离婚应看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原告也同意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陈甲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符合当地一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甲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某在每年的8月15日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女陈甲某成年;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女陈甲某有探望权,原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拦。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屈媛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