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伍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王某诉被告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余国富,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经铜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今后若发生土地补偿、房屋拆迁(含两间猪圈),则王某、伍某各享有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费的50%。2013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为60356.05元,按双方的约定,其中的50%份额应为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178.03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伍万荣(被告父亲)名下土地补偿款149871.32元+唐秀芳(被告母亲)名下土地补偿款67385.51元+伍某名下土地补偿款24167.37元=241424.20元,则伍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241424.20/4人=60356.05元,王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60356.05/2人=30178.03元。被告伍某辩称:一、被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只有10664.08元,对此补偿款原告享有50%;二、被告属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原告将被告父母、弟弟的土地补偿款都纳入到被告名下计算,明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今后若发生土地补偿、房屋拆迁(含两间猪圈),则王某、伍某各享有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费的50%。2011年,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经统计,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征用土地面积为0.973亩,应得土地补偿费10664.08元、安置费19995.15元、青苗费973元,扣除社保、村提留,余款24167.37元,目前该款在铜陵县顺安镇高岭村委会处。在被告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同时,被告父母的土地、宅基地也被征用。另,铜陵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03060102,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88亩。该宗土地在征用时,测量面积为0.973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铜陵县高岭村征用土地款明细表,被告伍某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测量通知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铜陵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向被告伍某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即取得独立的承包经营户资格;被告父母的土地虽被征用,但属于另一承包经营户范畴。现原告王某将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土地补偿费纳入一起,从而计算出被告应得土地补偿费数额,如此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统计,登记在被告伍某名下的土地补偿费为10664.08元,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此款项原告享有50%。上述土地补偿费尚在铜陵县顺安镇高岭村委会处,被告并未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难以支持,本院只能据实判决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告伍某名下0.973亩土地补偿费10664.08元,原告王某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6.50元,申请保全费720元,两项共计99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0.50元,被告伍某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