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与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林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乙,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许某甲,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林甲,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乙,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林某丙,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英、陈宝华(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与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开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被告林甲经媒人陈某戊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4日订立婚约,当天原告方通过陈某丁汇款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同月28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甲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方又支付了聘金132000元和黄金二两。但婚礼举行后仅十天,被告林甲就突然离开原告家,并于三个月后提出解除婚约。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332000元和黄金二两。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林甲与原告陈某甲系在医院工作时自由恋爱,并非原告所诉由媒人介绍。双方并没有举行订婚仪式,由于被告家只有被告林甲一个女儿,因此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聘金,自始至终只收了一条金项链,反而在被告林甲出嫁时花费了10万多元。二、原告诉称被告林甲在婚礼举行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完全是捏造事实,实际上被告林甲与原告陈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两年之久,而且一直在为两人感情努力包括催促原告陈某甲去办理结婚证等,但原告方一边向法院起诉一边又与被告林甲联系。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12年1月4日通过其侄子陈某丁汇款20万元给被告林某乙作为部分聘金;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林某丙在通话中承认收取了聘金三十多万元的事实;3、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丙(系原告陈某乙的侄子)、林某丁(系原告陈某乙的外甥)、林某戊(系原告陈某乙的外甥)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方收取聘金332000元以及黄金二两的事实。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所指的陈某丁就是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陈某丁,也无法证明汇款凭证中的收款人林某乙就是本案被告林某乙,因此无法证明汇款凭证中的20万元汇款是原告陈某乙支付给被告林某乙的聘金。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更涉及到第三人陈某丁的权益。2、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所指称的通话人林某乙、林某丙并非本案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所指称的通话人陈某戊,也未与该人通话。该份录音是其他录音工具转录的,属于传来证据,也没有体现被告的电话号码。录音制作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没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承认收取三十多万元聘金和黄金这一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需由民政部门出具原告家属于低保户的证明方可。4、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方的亲属,该三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所谓的汇款20万元,且三位证人所述的2012年1月28日支付聘金和黄金的情况与原告陈某甲在三原告上次诉讼(2013秀民初字第3030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均不相符,因此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而且,三位证人证明了当时两家身处异地,根本不可能有所谓的订婚仪式。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证人陈某丁(系原告陈某乙的侄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某丁受原告陈某乙委托向被告林某乙汇款20万元作为聘金以及陈某丁与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质证称: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与该证人仅能证明汇款人名字叫陈某丁,但无法提供用于汇款的银行卡,因此无法证明证人陈某丁就是汇款人陈某丁;该证人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可信度低;被告林某乙现已神志不清,不能核对收款账户是否被告林某乙所有。被告林甲、林某乙、林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通话录音虽然没有体现通话的具体时间和被告的电话号码,但通话中提到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甲吵架的情况,也提到了被告林某乙,被告否认通话录音中原告所指称的通话人林某乙、林某丙系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但没有申请对该通话录音进行鉴定,故该通话录音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汇款人名为陈某丁、收款人为林某乙,原告方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汇款凭证上的借方卡号和贷方卡号属于证人陈某丁和被告林某乙持有,但原告通过陈某丁汇款20万元给被告作为聘金这一事实有上述通话录音和证人陈某丁到庭提供的证言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证人陈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虽系原告方的亲戚,但所作证言内容基本吻合,也与通话录音中被告林某丙承认收取聘金三十多万元的内容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还有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许某甲之子)与被告林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之女)在四川某医疗机构工作时相识并恋爱。2012年1月4日,由原告陈某乙的侄子陈某戊等人向被告家提亲后,两家同意联姻,原告方通过原告陈某乙的侄子陈某丁汇款20万元给被告林某乙作为部分聘金。同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日)原告方又支付了聘金11万元、白金折价款2万元、花篮折价款2000元和重计100克的黄金首饰。当日,被告家置办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和原告方前来迎亲的人员,后被告林甲即被迎往原告家与原告陈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被告方又在家置办了回门宴。同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晚,被告林甲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争吵后于次日离家出走。原告因向被告索回聘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聘金彩礼为条件。我国婚姻法明文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甲收取原告方聘金31万元和白金折价款2万元、花篮折价款2000元以及重计100克的黄金首饰,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地婚俗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没有收取聘金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被告林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所给付的白金折价款2万元、花篮折价款2000元以及黄金首饰,按照当地习俗应认定为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折价款和黄金首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甲出嫁时被告方置办了两次酒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数额。根据被告林甲与原告陈某甲的同居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返还聘金2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聘金二十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负担2175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甲负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膑明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