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叶秀芳与杨后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芳,杨后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叶秀芳,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后溪,男,1971年2月11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秀芳诉被告杨后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栋、被告杨后溪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花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后溪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途经广丰县东街东路9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叶秀芳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后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1,917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后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7,969.75元和现金2000元,再者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210元,其继父郑诗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后溪超载,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后溪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途经广丰县东街东路99号门前路段时,违反装载规定,且逆向行驶,碰撞到由原告叶秀芳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后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了医疗费47,969.75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后溪支付,其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有母亲周春花,1941年2月1日生,周春花有四个子女,继父郑西(诗)发,1940年10月6日生,其继父郑西发与其母亲1987年3月2日结婚时,叶秀芳已成年。另查明,被告杨后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后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969.75元,伤残赔偿金79,440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春花5110.4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9,476.15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47,840.90元,由杨后溪赔偿11,635.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4,176.40元,项目: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440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1806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春花511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664.5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4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7,405元,扣除交强险已计10,000元,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33,664.50元,上述两项合计,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147,840.90元。叶秀芳继父郑西发与其母亲周春花结婚时,叶秀芳已成年,郑西发与叶秀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继父与继女之间仅是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彼此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提出计算其继父郑西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秀芳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9,47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7,840.90元,由被告杨后溪赔偿11,635.25元(杨后溪已支付49,969.75元);二、驳回原告叶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后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