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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甲、何××、蓝乙、陈甲、朗××、林×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何××,陈甲,蓝甲,朗××,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甲。被告人何××。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被告人蓝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朗××。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被告人林×。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何××、陈甲、蓝甲、朗××、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黄甲,被告人何××,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蓝甲,被告人朗××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甲系柳州市广某汽车维修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超××”)经理,其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从2011年10月开始指使广超××员工何××、蓝毕某某同人保公司定损员陈甲、朗××、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甲要求广超××员工伙同被告人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黎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日产骐达牌轿车在本市鹿寨县导江镇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632.38元。2、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在被告人谢甲要求下伙同被告人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丘建宏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胜利小区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63.90元。3、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在被告人谢甲要求下伙同被告人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韦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金色别克牌轿车在本市白云小区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73.28元。4、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甲要求广超××员工伙同被告人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黄乙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的日产骐达牌轿车在本市沙塘镇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95.94元。5、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甲要求广超××员工伙同被告人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陈乙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白色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在本市××东泉镇走马村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652.29元。6、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甲要求被告人蓝毕某某同人保公司员工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黎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别克牌轿车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89.57元。7、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甲要求被告人何××、蓝毕某某同人保公司员工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657.04元。8、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谢甲要求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陈甲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陈丙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福克斯牌轿车在本市××东泉镇走马村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257.92元。9、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甲要求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陈甲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雅阁牌轿车在本市柳北区双冲桥底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49.34元。被告人谢甲、何××、蓝甲于2013年4月18日在柳州市××路××公司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甲、朗××、林×于2013年4月18日在人××公司××内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甲、何××、蓝乙、陈甲、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谢甲作案9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8671.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作案5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901.4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甲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307.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蓝甲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446.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朗××作案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980.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3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第1、4、5起诈骗事实中,未能指明谢甲指使公司的哪位员工通过虚构保险理赔事由的方式实施诈骗,认定谢甲参与该3起诈骗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另提出谢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甲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蓝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朗××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朗××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林×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甲系广超××经理,其为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从2011年8月开始指使广超××员工与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定损员陈甲、朗××、林×勾结,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谢甲指使广超××员工勾结被告人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陈乙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白色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在本市××东泉镇走马村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652.29元。2、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谢甲指使广超××员工勾结被告人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黄乙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的日产骐达牌轿车在本市沙塘镇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95.94元。3、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谢甲指使被告人何××勾结被告人陈甲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陈丙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福克斯牌轿车在本市××东泉镇走马村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257.92元。4、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在被告人谢甲指使下勾结被告人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韦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金色别克牌轿车在本市白云小区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73.28元。5、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在被告人谢甲指使下勾结被告人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丘建宏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胜利小区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63.90元。6、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甲指使被告人何××勾结被告人陈甲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驾驶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雅阁牌轿车在本市柳北区双冲桥底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49.34元。7、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甲指使广超××员工勾结被告人朗××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黎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日产骐达牌轿车在本市鹿寨县导江镇路段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632.38元。8、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甲要求被告人蓝毕某某同人保公司员工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黎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别克牌轿车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89.57元。9、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甲要求被告人何××、蓝毕某某同人保公司员工通过换装旧件等方式,冒用车主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快捷理赔处理单,谎报车牌号为桂B×××××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车险事故,骗取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657.0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谢甲作案9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671.66元;被告人何××作案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901.48元;被告人陈甲作案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307.26元;被告人蓝甲作案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446.61元;被告人朗××作案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980.61元;被告人林×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37.18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谢甲、何××、蓝甲在柳州市××路××公司内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陈甲、朗××、林×在人××公司××中心××内被抓获归案。本案案发后,前述骗取的款项已由谢甲退还人保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程序类证据《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人保公司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广超××涉嫌保险欺诈案件285件,涉案金额160余某某,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二、相关书证1、赔款支付证明,证实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已将前述车险理赔事由申请索赔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托办理保险理赔业务的广超××;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相关保险理赔申报材料,证实曾有前述车辆在前述时间向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甲请保险理赔;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陈甲、朗××、林×在案发时间是被柳州市国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人保柳州分公司乙作;4、《岗位说明某》,证实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车险查勘定损岗的工作职责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证实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丙超公司设立了保险理赔中心;6、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的退款证明函,证实被告人谢甲已退回该公司人民币109846.99元;7、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报案称广超××涉嫌保险诈骗案件285件,涉案金额1644511.83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谢乙(广超××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弟谢甲系广超××经理,广超××业务主要由谢甲负责,广超××内设有人保公司的汽车损伤理赔代办点;2、证人吴某某(广超××美容部经理)证实,广超××理赔部员工经常买一些不记名电话卡或者借修理厂员工的电话报保险,其在公司曾听到理赔部员工谈论过骗保的事;3、证人曾某某(广超××财务人员)证实,广超××有一个基本帐户及三个一般帐户,基本帐户用于划扣税款,一般帐户交由谢甲和谢乙使用;4、证人谢丙(广超××职员)证实,其曾将手机借给被告人何××用于电话报保险;5、证人何某(广超××职员)证实,被告人何××、蓝甲曾使用其手机假冒客户身份报保险;6、证人莫某某(广超××职员)证实,广超××理赔部男员工曾叫其冒充女车主向保险公司报险;7、证人廖某某(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理赔中心管理人员)证实,人保公司定损员的工作职责是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具体职责包括查看事故车辆损坏部位并记录车主、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填写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后将快捷单机动车主和车辆相关证件上交至核损部门,陈甲、朗××、林×是该公司定损员;8、证人黎某某、丘建宏、韦某某、黄乙、陈乙、陈丙、黄某某证实,其所有或驾驶的前述车辆并未发生前述车险事故,亦未曾向保险公司甲请保险理赔;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谢甲供述,其作为广超××经理要求本公司员工何××、蓝甲伪造虚假的车险事故,与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定损员合谋向人保公司进行索赔,索赔所得进入公司帐户;2、被告人何××供述,其系广超××定损员,公司老板谢甲要求其假冒车主身份,伪造虚假的车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他参与人员有公司职员蓝甲、保险公司职员陈甲、朗××、林×等。由于公司之前已经和保险公司定损员串通,其不用和保险公司定损员多说什么,保险公司定损员只是走走过场,并未按照规定查看报险车辆、填写单据,而是让广超××的人完成。其经手了假冒车主丘建宏、韦某某、梁某某、陈丙、黄某某名义索赔的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901.48元。3、被告人陈甲供述,其作为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定损员,经与广超××理赔员达成骗取保险金的合意,在工作中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帮助广超××采取虚构车险事故的方式骗取公司保险金。其参与了假冒车主陈丙、黄某某名义索赔的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307.26元。4、被告人蓝甲供述,其于2012年3月开始到广超××保险理赔部工作,经理谢甲要求其假冒车主身份,伪造虚假的车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他参与人员有公司职员何××;公司已与保险公司定损员事先沟通,保险公司定损员定损时只是走走过场,其经手了假冒车主黎某、梁某某名义索赔的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446.61元。5、被告人朗××供述,其作为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定损员,经与广超××理赔员达成骗取保险金的合意,在工作中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帮助广超××采取虚构车险事故的方式骗取公司保险金。其参与了假冒车主黎某某、黄乙、陈乙名义索赔的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980.61元。6、被告人林×供述,其作为人保公司柳州分公司定损员,经与广超××理赔员达成骗取保险金的合意,在工作中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帮助广超××采取虚构车险事故的方式骗取公司保险金。其参与了假冒车主丘建宏、韦某某名义索赔的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73.18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何××、蓝乙、陈甲、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谢甲作案9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8671.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作案5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901.4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甲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307.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蓝甲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446.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朗××作案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980.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3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何××、蓝乙、陈甲、朗××、林×犯诈骗罪成立。指控的第4、第5起骗保案件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5起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参与人及证人均证实不存在相关车险事故,而相关书证已足以证实相关索赔款项进入了受托理赔的广超××帐户,谢甲本人亦认可指使公司员工骗保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三起犯罪行为。对陈甲、朗××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甲、朗××作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在犯罪行为得以实现过程中不可或缺,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甲于案发后主动退回了被害单位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谢甲、何××、蓝乙、陈甲、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林×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谢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蓝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