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束兰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艳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恽栋、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1093室、1095室房产提供抵押,原告为被告提供金额为148万元的贷款,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起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8330.86元,欠息117468.31元,罚息10033.35元,未还利息复利8131.40元,未还罚息复利421.1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李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8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就第1、2、3项诉请中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经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李艳(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325407010100025)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1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相城区××镇××路××号1095室、1093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十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款额为16830.72元,乙方划账所得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甲方应偿贷款本息;贷款月利率为5.445‰,甲方按月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抵押物为相城区××镇××路××号1095室、1093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后,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320**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32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依约向合同中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148万元,当期执行月利率为5.44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起息日为2010年6月23日,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6月23日。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务,于2013年5月30日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38287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订立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被告李艳形成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相城区××镇××路××号1095室、1093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98330.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36054.1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8287元。三、如被告李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艳所有的位于相城区××镇××路××号1093室、1095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54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长 陆荣寿审判员 恽 栋人民���审员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