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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陈小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3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0号。负责人张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琼,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岑,女,职业不详。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陈小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曾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南京银行与陈小岑签署《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9月17日,陈小岑签署编号为1109573的《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以下简称《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据,向南京银行申请10万元借款。南京银行于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向陈小岑发放10万元贷款,用于陈小岑装修住房,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陈小岑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3年11月8日,陈小岑共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941.69元。根据《授信合同》及《用款申请书》的约定,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小岑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陈小岑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陈小岑承担全部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被告陈小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小岑应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2、《用款申请书》,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南京银行向被告陈小岑发放贷。被告陈小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南京银行与陈小岑签署《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授信方式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10万元,陈小岑如发生违约情形,南京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012年9月17日,陈小岑依据上述《授信合同》,签署编号为1109573的《用款申请书》,向南京银行申请1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住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为6‰,该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南京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南京银行批准了陈小岑的申请,向其发放10万元贷款。陈小岑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陈小岑《授信合同》、《用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陈小岑作为借款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向陈小岑发放了10万元贷款,南京银行的放贷义务已履行完毕。陈小岑应当自觉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3年9月17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陈小岑应按约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授信合同》及《用款申请书》的约定,陈小岑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南京银行要求陈小岑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陈小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授信合同》及《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被告陈小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六十五元,由被告陈小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满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