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聚与被告胡学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聚,胡学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880号原告:杨德聚。被告:胡学林委托代理人:张良,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聚与被告胡学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聚与被告胡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郭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共同诉讼分担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具体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所有事宜,被告只承担拾万元的诉讼费用,享有214.8万元的工程款债权,盈亏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失去了联系,居无定所,到2013年8月原告才知被告在伊吾县承包工程施工,原告在10月就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收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4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快递费23.2元;4、本案诉讼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胡学林辩称,对原告称2008年双方签定协议认可,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邮件也无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协议书第3条规定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是否诉讼、是否请了律师我方不清楚,第5条工程的土建部分款项是归被告所有,原告是否通过诉讼获得了土建部分的款项我方也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双方虽有协议,但是否诉讼,是否取得相应的款项我方均无法得知,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杨德聚(甲方)与被告胡学林(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写明甲方以新疆予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疆公司)名义总承包新疆七四三八工厂(以下简称七四三八工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工程,该工程由新疆方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夏公司)发包,由乙方任项目经理承包土建部分,因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现需要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因该工程由乙方任项目经理,并以每立方米560元,总价214.8万元包工包料包干施工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暖、门、窗和玻璃);二、该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该工程的诉讼事宜及索要工程款的全部事务,乙方不再参与诉讼及任何事务;三、该工程的诉讼费用(诉讼费、造价审计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招待费、资料打印复印费、差旅费)乙方只承担十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其余费用及诉讼代理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四、甲方负责诉讼、索要工程款,该工程款的全部债权归甲方所有,待该工程款到予疆公司账户后,甲方按协议约定给乙方结算;五、在该协议第一条的土建总价214.8万元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经诉讼超出的工程案款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支配。2009年8月6日,予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七四三八工厂、方厦公司,要求方厦公司给付工程款2089645元、支付利息417929元,并由七四三八工厂承担连带责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厦公司支付予疆公司工程款1989644.42元;二、方厦公司偿还予疆公司工程利息款349182.60元;三、驳回予疆公司要求七四三八工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疆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10日,原告杨德聚与张新中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合同书,由原告杨德聚委托张新中作为杨德聚以予疆公司名义总承包的七四三八工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工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40号案件予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新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风险代理合作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聚与被告胡学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学林对原告杨德聚以予疆公司名义承包七四三八工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工程无异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德聚负责该工程的诉讼,被告承担10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与被告2008年5月20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承担10万元诉讼代理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875元,该协议虽未约定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时间,但可以明确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诉讼解决七四三八工厂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工程款欠付问题,为实现协议目的,被告胡学林支付100000元款项不应当过长迟于原告诉讼时间,原告杨德聚于2008年7月10日已委托张新中作为代理人,于2009年8月6日以予疆公司为原告就该工程款在本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按4.875‰的月息主张10个月利息,比较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林支付原告杨德聚欠款100000元;二、被告胡学林支付原告杨德聚利息4875元(100000元×4.875‰×10个月)。本案应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198.98元(缓交),由被告直接向法院交纳。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共计104895元,被告胡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德聚,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