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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柏培英与金文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9号原告:柏培英,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工人,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扬。被告:金文卿,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业群。系被告表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07室。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公司员工。原告柏培英与被告金文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民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扬、被告金文卿的委托代理人陈业群、被告民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2时17时30分许,金文卿驾驶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撮镇转盘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文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652.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文卿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141.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2时17时30分许,金文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撮镇转盘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文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腰部、腰骶部及臀部多部位损伤;2、L2左侧横突骨折;3、L4/5、L5/S1椎间盘突出;4、L3/4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建休两月,骨科门诊随诊;3、急诊科随访。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480.84元,其中金文卿垫付11141.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300元,用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5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均恒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前月均工资2872元,居住地为肥东县店埠镇派出所宿舍1幢102室。此外,金文卿所有的皖A×××××号的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施救、牵引、看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文卿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文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金文卿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民安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柏培英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80.84元、误工费8807.50元(2872元/月÷30天×92天(住院32天+医嘱建休2个月)]、护理费6045元[97.50元/天×62天(住院32天+医嘱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车辆维修费505元、施救、牵引和看管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32018.34元。金文卿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培英车辆维修费505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8752.50元,合计29257.50元;二、被告金文卿赔偿原告柏培英其他损失2760.84元,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柏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柏培英32018.34元(履行方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柏培英20877.12元,向被告金文卿支付其垫付款1114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被告金文卿承担320元,由原告柏培英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