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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张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张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00827Q1-1。 负责人:袁朝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阳,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鹏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189.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92.47元、利息9069.35元,手续费933.99元,合计67085.56元(截止至2019年11月21日),并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04,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已发生欠款共计67085.56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张鹏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身份查询证明、照片、信用查询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细整付零交寄清单、信用卡基本信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确认事实 信用卡申请办理日期 2013年12月9日 发卡行 原告 卡号 40 xxx04 费用标准 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被告。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消费情况 自2014年1月27日起多次消费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否 尚欠本息数额 截至日期 2019年11月21日 欠款本金数额(元) 54 189.75 欠款利息数额(元) 9 069.35 分期手续费(元) 933.99 违约金(元) 2 892.47 查明的其他事实 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宣布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应依约还款。被告张鹏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贷记卡借款本金54189.75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9069.35元、分期手续费为933.99元、违约金为2892.47元,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14元,减半收取计738.57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