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俞宝玉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宝玉,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俞宝玉。委托代理人:朱���君。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赵剑。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原告俞宝玉为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安徽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到庭参加诉讼,万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宝玉起诉称:万利安徽分公司系万利公司的分公司。俞宝玉为分包万利安徽分公司承建的睢宁县王集双营村新农村建设(平改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截止2011年9月7日,共向万利安徽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万利安徽分公司向俞宝玉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在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退还上述保证金。嗣后,俞宝玉与万利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俞宝玉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40万元保证金。因俞宝玉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万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无效,万利安徽分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万利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决确认俞宝玉与万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无效;2、万利安徽分公司返还俞宝玉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400元(已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万利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俞宝玉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俞宝玉的身份证,万利安徽分公司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万利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万利安徽分公司系万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万利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二、吴世仁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万利安徽分公司“浙万安徽分公司(2011)字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俞宝玉为分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向万利安徽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世仁经手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于主体封顶后退还等事实。三、万利安徽分公司与俞宝玉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1份,以��明下列事实:1、俞宝玉与万利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2、吴世仁系以万利安徽分公司的代表的身份签字。四、江苏徐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利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部分节选内容的复印件),以证明万利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事实。被告万利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万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吴世仁不是万利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也非万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利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2、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备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在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3、万利公司从未与俞宝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收到涉案保证金,同时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系他人承包,俞宝玉提供的分包合同系他人冒用万利安徽分公司名义签订,涉嫌诈骗。综上,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俞宝玉的诉请。被告万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俞宝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万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万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俞宝玉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万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为:1、对收条上加盖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集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吴世仁不是万利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收条反映其中20万汇入农行账号,对是什么账号万利公司不清楚,收条同时反映现金交给陈志其,万利公司对陈志其的身份也不知情。2、银行交易明细���本案的关联性。3、对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文件不符合万利公司常用的文本,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万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分包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万利公司的印章,且万利安徽分公司的经理为赵剑,而非吴世仁。证据四,万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该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万利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俞宝玉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万利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由其承建并无异议,同时其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即上述证据三)加盖的万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据三同时能反映吴世仁作为万利安徽分公司的代表与俞宝玉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能够反映吴世仁系万利安徽分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其经手向俞宝玉出具了4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事实,收条上还加盖了“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集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证据二、三、四已能形成一较完整的证据链,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俞宝玉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俞宝玉及万利公司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万利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万利安徽分公司系万利公司的分公司。万利公司于2011年7月承建了江苏徐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万利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下文任命吴世仁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务。为分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截止2011年9月8日,俞宝玉分三次共向吴世仁及吴世仁授权的人员交纳保证金40万元。吴世仁于2011年9月7日向俞宝玉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天收到俞宝玉在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王集镇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已打入农行帐号:×××0215。现金伍万元交给陈志其,另外拾伍万元在今天支付)。在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由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全部退还保证金给俞宝玉指定帐号。”。吴世仁在下方签名,并加盖了万利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同日,俞宝玉(乙方)与万利安徽分公司(甲方)正式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吴世仁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万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俞宝玉在乙方一栏签名。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俞宝玉实际于2011年9月8日向吴世仁支付了收条中载明应于2011年9月7日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俞宝玉与万利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一期工程共计12幢楼的施工,万利公司实际完成其中的4幢楼(其他工程项目因故由业主另行发包给另外公司施工)的施工,且目前均已封顶。俞宝玉陈述其仅完成水电安装中的预埋工作,后因故未继续施工,且双方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中由万利公司施工的4幢楼何时封顶无法确定。两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还俞宝玉保证金。本院认为,俞宝玉与万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万利安徽分公司向俞宝玉收取了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俞宝玉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收取4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应当退还给俞宝玉。俞宝玉将40万元保证金交给万利安徽分公司,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计算的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息应自俞宝玉对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万利安徽分公司系万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利公司承担,故在万利安徽分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俞宝玉所负的债务时,万利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俞宝玉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宝玉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俞宝玉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以自身独立的资产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向原告俞宝玉履行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俞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由原告俞宝玉承担393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