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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张红魁用益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平,张红魁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平,女,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魁,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农民。再审申请人张玉平因与被申请人张红魁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平申请再审称:我父亲张河山与母亲胡秀芝离婚前是在老家商酒务村,生有我和我妹两个女儿,离婚后父亲再婚,又生二男一女,居住平顶山,系城市户口。25岁的母亲离婚后,为照顾两个幼小女儿和年迈的爷奶终生未嫁;我长大成人后为照顾母亲招婿上门与王小胜结婚,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祖业宅基地,直到爷奶临终父亲回家办晚丧事。父亲系2002年8月去世,去世前1998年曾写信给近侄张红魁,希望他在争议宅基地内建房供其回家居住,张红魁于2004年在该宅基内建房五间。申请人认为张红魁不享有该宗宅基地使用权。既然一审判决认为该争议宅基的登记人张河山以书信方式将该宅基使用权赠与张红魁的行为无效,那么该宗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表明家庭人口为5人的共同使用权人之一张玉平,就应该与争议权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判驳回我要求张红魁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审以我丈夫王小胜1994年12月1日已另划一处宅基,认定我要求争议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与“一户一宅”规定相背,认为我不能证明系五个宅基共同使用人之一和与该宗宅基地有利害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张河山以书信形式将归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张红魁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争议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张河山,虽注明家庭人口为5人,但并未注明张玉平是该宗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也不能说明该争议宅基地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及张红魁构成侵权,故本院二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认定张玉平、王小胜以户为单位,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现又主张争议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与“一户一宅”法律规定相违背,作出判决驳回张玉平的诉讼请求与维持原判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玉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士报审 判 员  张曙光助理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