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映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42号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映帆,男。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诉被告韦映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联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韦映帆与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B202**号长春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都能履行义务,但从2013年10月份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运检、二级维护并擅自终止协议。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通知,并同意解除挂靠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关于桂B202**号长春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韦映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映帆的主体身份。3、桂B20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B202**车辆的基本信息。4、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8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当日亦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下方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并落款签名。被告韦映帆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韦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国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国联公司(甲方)与被告韦映帆(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桂B202**长春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该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中,双方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挂靠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若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未转户的,原协议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按原协议执行;第九条约定:被告必须爱护车辆,搞好车辆例保,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之后,上述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韦映帆继续将其桂B202**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继续按照按原协议约定履行。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按规定对其桂B202**车辆进行运检、二级维护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关于桂B202**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当日签收该《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后亦在通知书的下方签署“同意解除”之意见并落款签名。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国联公司与被告韦映帆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之保护。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按规定对其桂B202**车辆进行运检、二级维护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关于桂B202**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当日签收该《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后并无异议,并且其亦在该通知书的下方签署“同意解除”之意见并落款签名,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映帆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关于桂B202**长春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