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詹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詹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汪某甲,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本院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1日至8月5日为双方和解期。因案件情况复杂,2013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休宁县溪口镇工作时认识,1992年双方正式确定了婚姻关系并一起生活。2002年6月11日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开始一起生活的时候,感情尚好,但不久就因为一些琐碎事情发生吵架。2006年因为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自双方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为此多次惊动公安派出所。1992年3月双方生育儿子汪某乙,目前已经就读大学三年级。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同被告一起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甲辩称: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说我有暴力我有异议,小孩小的时候吵架原告就回娘家,去广州三个月,我都不知道。还有一次小孩5、6岁的时候,也是吵架,原告离家到温州11个月,这段时间我又当爹又当妈。工商城开业那年原告离家出走到温州,还和一个四川人有染。我现在身体也不好,去年7月闹离婚的时候,我发病了,让原告拿饭给我吃,结果她吃好饭也不给我拿饭吃,之后我到饭店吃饭吃到一半身体不适,老板叫原告来接我,半个小时后她才来,来了转了一圈竟然走了。原告作为我的妻子,不讲感情,也要讲亲情,完全不照顾我。前段时间我又吐血,遗书都写好了,我打电话给她她都不理我。我现在身体不好,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休宁县溪口镇工作时认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在一起,1992年3月生育儿子汪某乙,目前在军校读大学。2002年6月11日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但也为一些琐碎事情发生过争吵。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休宁县海阳镇汇鑫花园3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按揭购买了县城凤凰花园别墅一套,购买了县城状元广场店面房一间,购买了皖J507**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原告詹某在休宁县县城工商城经营床上用品店,被告汪某甲在县城经营休宁县新年职业学校。因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信任导致矛盾的产生,争吵升级,并多次报警。期间被告因身体不适,经常进行治疗。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由于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信任导致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王 运 高审 判 员 琚 苗 薇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文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