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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仁满与何义明、霍山县供电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满,何义明,霍山县供电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汪仁满,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何义明,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霍山县供电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营销部。原告汪仁满与被告何义明、霍山县供电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满诉称,2011年8月26日17时50分,被告何义明驾驶霍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皖N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汪仁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霍山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桥头的交叉路口交会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汪仁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仁满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汪仁满不能准确提供被告霍山县供电局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霍山县供电局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仁满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880元,退予原告汪仁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詹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