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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国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周桂某系绍兴市区五云市汽车货运站宿舍3幢住户。2013年5月27日12时许,在上述宿舍楼下,被告人袁某的妻子丁某与被害人周某的丈夫王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周某遂前来帮王说理,被告人袁某见状亦出来帮丁说理,后四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袁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的下巴,致其下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外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枚牙齿脱落,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审理查德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周某两家均系绍兴市区五云绍兴市汽车货运站宿舍3幢住户,系楼上楼下邻居,且两家的车棚相邻。2013年5月27日12时许,在两家车棚门口,被告人袁某的妻子丁某开门要推车,而被害人周某的丈夫王某亦打开车棚门,因而二人发生争吵。周某从家中出来劝说王某并参与争吵,被告人袁某见状亦从家中出来并将电瓶车放于二家车棚前,两家四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邻居劝开,期间,被告人袁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周某的下巴,致周2枚下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外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齿右中切牙及左第一侧切牙脱落,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书面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民币9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被告人袁某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沈某、徐某、任某、陈某、戚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的受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